【摘要】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规定了行为人从事短线交易的收益应该归入公司所有,对规范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深远的制度价值。本文通过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概括性介紹,阐述了其特性和存在价值,并对我国归入制度进行分析,指出了其在主体范围和配套制度等方面的不足,提出了一些例如扩大归入权行使的主体的完善构想,以期能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进一步建设带来一些启示。 【关键词】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完善构想 一、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概述 短线交易是一种反向交易行为,指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主要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买进、卖出或者卖出、买进公司股票。而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是对该行为的规制,就是规定行为人从事短线交易的收益应该归公司所有。 短线交易归入制度采取客观的归责标准,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主观上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只要当事人具有公司内部人身份,就假设他有该种可能,对其在法定期间内买卖股票所获的利益进行强制性剥夺。这一粗略而实际的方法,减轻了指控公司内部人内幕交易时繁重的举证责任,弥补了内幕交易制度的缺陷,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该项制度最早见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爆发证券市场危机后对短线交易所作的法律上的应对举措。此后世界各国都陆续出台关于此归入制度的规定,其根本目的是防止上市公司的内部人以职务之便,用内幕信息从事短线交易。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首见于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现规定于《证券法》第47条。尽管立法经过了数次修改,但现行法律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空间。 二、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归入权行使主体的范围较窄 我国证券法对归入权行使主体的规定存在范围较窄的问题。例如,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使主体包括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但未将监事会列入归入权行使主体的范围。而在实践中,为便利获取内幕信息,通常从事短线交易行为的是董事会自己的成员,此时董事会行使归入权的积极性就会受到质疑。因此将监事会纳入短线交易归入权行使的主体范围之内更为合理。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完善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法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仅是简单表述,并没有设立一系列相应的完善配套制度,这就使得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更加不切实际。一方面,上市公司的股东比较分散,短线交易所对小股东造成的影响不大,其提出诉讼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另一方面,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收益最终是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出于利益,股东一般不会主动参与到这种诉讼中去。 (三)归入权的行使期限缺失 《证券法》仅通过第47条就想确立归入权制度的所有内容,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比如法条里没有明确规定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期间,这使归入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一方面董事会是否怠于行使归入权是难以界定的,另一方面使股东请求董事会行使归入权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产生障碍。 (四)短线交易豁免规则不完备 目前,我国有关短线交易的豁免规则,仅体现在一种情形:即证券公司为上市公司包销公开发行的股票,从而成为该公司持有股份大于5的股东,此时卖出股票不受6个月的期限限制。该项规定确保了证券公司正常履行其包销义务,避免了极端的制度适用,有益于股票发行。但证券市场复杂性极强,统一规制所有符合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未免有失公平。为满足实际交易的需要,我国《证券法》仍需制定其他对应的豁免规则。 三、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扩大归入权行使的主体 考虑到董事可能成为短线交易的主体,如果仅有董事会有权行使归入权,那么当董事实施短线交易行为时,董事会很可能会出于私心出现放任董事的违法行为。而监事会负责监管整个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各方面,其与董事会和高管无利益关系并且对股东会负责,可以更好监督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此外,《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以扩大短线交易归入权行使的主体,将监事会纳入其中是尤为重要的。 (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对短线交易的规制需要公司的其他股东监督。针对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救济制度,即当公司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时,无论当事人是否能够缴纳诉讼费用,都可允许股东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或者统一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这样既减轻了股东的压力,提高了股东的诉讼积极性,又能减少短线交易的发生。 (三)确立归入权行使期间 归入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明给我国行使归入权的实践中带来了诸多不便。因而将其确立下来是十分有必要的。但与此同时,因学界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界定,对归入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也存争议。笔者认为,短线交易归入权从本质上应定义为请求权,其行使期间相应的为诉讼时效。 由此,我国应参照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立法规定,明确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期间以尽快确定短线交易的利益归属,方便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归入权的行使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权利人将不再享有诉权,归入权诉讼时效从内部人获得短线交易利益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内部人先买入再卖出或者先卖出再买入而获利之日开始计算。我国可将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两年的诉讼时效,若归入权主体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该权利则丧失诉权。 (四)扩充豁免制度范围 随着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不断完善和壮大,应出现更多被免予纳入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新情形。美国1934年的《联邦证券交易法》在制定之初,短线交易规则存在的豁免情形也很少。但此后根据交易和市场的需要,对很多交易的情形进行豁免。我国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优秀做法,由中国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证券法实施细则》,对类似的交易行为采用豁免规则,保证交易的灵活性和有序性。例如,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法》中第87条有关收购的投资者的规定,也应属于豁免之列。 四、结语 防止短线交易既是维护广大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迫切需要,也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但如何认定短线交易及其归入权在法律理论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争议,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面临非常多的困难。因此,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完善必须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对国外先进立法进行深入理解和吸收借鉴,将理论问题与实际现象相衔接,最终达到防止内幕交易和保证证券交易市场安全的立法初衷。 【参考文献】 〔1〕田旭。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3:150 〔2〕王娜。论短线交易归入权〔D〕。西南政法大学,2014:121。 〔3〕尹志泉。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反思〔D〕。西南政法大学,2015:135。 〔4〕邱诗云。短线交易归入权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128。 〔5〕张丽颖。浅析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6:130。 〔6〕崔杉杉。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初探〔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2(185):2931。 〔7〕刘金铎。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完善〔J〕。赤峰学院学报,2014,35(3):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