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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9月5日 无镇楼投稿
  摘要: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背景下,公证遗嘱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而在司法实务中,公证遗嘱因某些程序性要件的不完备和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被法院判定无效。故出于维护公证机关的权威性及公证遗嘱的公信力等原因考虑,公证机关有必要加强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此外还应完善立法,进一步规范公证领域的管理秩序,方便遗嘱人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公证遗嘱;生效要件;立法完善
  一、公证遗嘱在我国的现状
  在经济与社会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私人财富不断累积,公民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为妥善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家庭财产纠纷,以较慎重的公证形式来处置遗产日益成为处置个人财产的主流。在遗嘱公证办理数量日益增长的大背景下,我们发现公证遗嘱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遗嘱人日趋年轻化
  越来越多的中、青年人开始立遗嘱,而非以前的特定老年人群,这表明公证遗嘱己不再是生命来日无多之人的专属行为,而属于一种慎重处理财产的方法。据有关调查数据表明,我国有近20的公证遗嘱为40岁以下的人所立,且有上涨趋势。此类人大多身体健康,进行遗嘱公证只为提前防范,以免未来意外后的财产纠纷。此类人主要是以下两个群体:一是社会精英人士,这些人收入都比较高,受教育的程度也较高,财富丰厚,大多具有本科或以上的学历。除了不动产以外,他们的财富还有汽车、存款、期权等形式;二是再婚家庭,此类人大多各自有子女,出于将自己的财产只交付到自己亲生子女手上的目的,故而有必要立遗嘱。
  (二)遗嘱涉及的财产分布地区广
  我国当前城镇化脚步不断加快,人口的流动性也远超以往,因为人口的不断流动,那么住所地、行为地与财产所在地不在一起的情况则较为常见。所以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分布的地区也可能是非常广泛的,可能是在大城市,也可能是在农村。而依据我国公证法及相关遗嘱公证条例之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所以流动性较强的人群就有了多种地区立遗嘱的选择。同时,我国缺乏遗嘱备案、验证制度的规定,如果遗嘱人不提供相关信息,那么公证处就无法核实哪一份遗嘱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那么在遗嘱人过世后,这种情形极易产生纠纷,办理遗嘱公证以预防纠纷的作用也就荡然无存。
  (三)遗嘱人要求对受益人附加义务
  一般而言,遗嘱都是为了对身后的财产如何在继承人之间分配进行一个处置和分割,故而无需附随义务。但是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人们之间的信任度不如过往,戒备心也重于以往,那么遗嘱人在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置时不免存在较多顾虑,例如是否之后受益人会不照顾不关心他了等等,故而要求在办理公证时要求附义务。实务中,由于对附随义务是否完成以及完成是否存在瑕疵的判定极为困难,故公证处为了规避自身之风险,基本不受理此种遗嘱公证。但是这也并不表明这种遗嘱不能公证,《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所以设立遗嘱是可以附随义务的,那么对此办理公证也就是可以的。只是要考虑其在执行时的可行性,我们无法判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部门判定。而最高法院出台的继承法意见中也于其第43条中指出,附义务的遗嘱可以经法院审判裁决后,付诸执行。换句话说,此时我们的公证遗嘱也就起到强有力的证明作用。
  二、我国法律关于公证遗嘱及其生效要件之规定
  (一)我国关于公证遗嘱之规定
  我国继承法规定,可以通过公证、自书、代书、口头和录音遗嘱等五种方式设立遗嘱。《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口头、录音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是其司法解释中又有如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就是说,相对于其他形式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公证遗嘱一种法律效力上的优先性,至于其他的遗嘱形式,法律则未有效力大小之规定。
  (二)公证遗嘱之生效要件
  1。公证遗嘱必须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证遗嘱由于公证机关参与证明因而具有其他遗嘱形式所不具有的权威性,由于其权威和优先之特性,那么反馈出遗嘱人之内心真意则尤为重要。《继承法》22条明文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也就是说,公证之遗嘱要想发生其应有之效力必须保证遗嘱人未受其他压力的逼迫或诱惑的前提下做出,必须是其内心真意。由于在某些情况下,遗嘱人之真意可能会与遗嘱人口頭所表达以及其文字手写内容不一致,故而,公证员有必要仔细审查遗嘱内容,在进行遗嘱登记时可以要求其他人回避,单独与遗嘱人进行交谈,启发其讲出自己的内心真意;同时对于遗嘱内容则应要求遗嘱人自己亲自写,告知其注意事项即可,若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代笔,也必须有其他公证员在场才可完成。
  2。公证遗嘱必须符合遗嘱公证的程序要件
  公证遗嘱在程序上要求公证行为必须完整、真实、合法,没有明显瑕疵。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要求:公证人员在对遗嘱人进行询问时,只允许见证人、翻译人员在场,其他人一律排除在外。另外,公证人员谈话笔录之制作也应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之规定。谈话笔录应包含以下内容:记录遗嘱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如果遗嘱人年老、精神异常或患有伤病,则应对其认知反应能力进行记录。应对遗嘱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应对遗嘱人所处分之财产之详细情形进行记录,包括是否具有所有权、是否曾经处分过、该财产之物权是否存在其他权利如担保、抵押等情况。应对遗嘱人遗嘱的做出时间,做出方式、地点、是否有修改,是否附条件、是否自书以及是否签章、签章是否本人所为等信息进行记录。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应记录遗嘱人是否存在指定遗嘱执行人,如若存在,还应对遗嘱执行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除此之外,公证人员还应询问一些其所认为有必要了解之内容。另,谈话笔录完成后,应交由遗嘱人阅读或向遗嘱人宣读,若无异议,则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
  3。公证遗嘱要排除合理的怀疑
  要是公证遗嘱完全生效,在达到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公证程序合法的基础之上,还要满足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也就是说,必须保证公证机关并与受益人合谋共同炮制公证遗嘱,不然公证遗嘱就成了公证受益人与公证机关牟利之帮凶了,尤其是当遗嘱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患病、年老、伤残等情况时。且公证作为民事行为之一种,依据我国民法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我国公证遗嘱的缺陷及完善
  前文已经介绍,在我国目前公证机关处理的公证事务中,公证遗嘱的数量占有相当数量的地位,但是遗嘱这一事务的特殊性,遗嘱只能在遗嘱人过世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想较为彻底的解决公证遗嘱的一些争议,从立法上来进行处理才是治本之策。而在我们的公证实践中,往往是问题不断,除了公证机关在制作录音、录像以及储存当事人的指纹信息等方面的问题外,还有饱受诟病的公证遗嘱过程中的见证人不合理问题。从大陆与港澳台的立法例看,我国大陆和澳门地区对于遗嘱以及公证遗嘱之立法规定应属较为简单,在实务操作上,必须参照公证法之规定进行处理;而台湾地区在此基础上还对公证人以及见证人都进行了规定;而香港地区的遗嘱法中并未对公证遗嘱进行规定,但是从其他立法及相关判例来看,公证遗嘱如果符合了香港《遗嘱条例》对遗嘱的相关程序和实质要求,那么公证遗嘱也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之确认。从横向上看,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显著差别无非两点:一是公证遗嘱之法律效力高于其他形式之遗嘱,二则是见证人可不出席。再从我国具体的遗嘱规定上看,我国公证遗嘱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我国对于公证遗嘱的规定仍然过于抽象简单,可操作性并不强,难以很好的实现对遗嘱人之财产的保护;在现实中,盡管公证机关有其权威性,但是因为公证遗嘱所涉及的财产数额往往较大,而公证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已经过世,尽管存在公证遗嘱,财产归属纠纷仍然不断。因此我们的立法应在这一层面上多加关注,深入的分析如何完善公证遗嘱的立法规定以保护遗嘱人之意志和财产;其次则是我国对见证人之规定并不完善,现存之规定也并不科学;再次则是我国对公证遗嘱的无效情形和被撤销的情形之规定不明确,难以充分保护遗嘱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遗嘱纠纷而最终导致法院裁判公证遗嘱无效或者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案例并不算少,但是,这种情况也只是个例,并未形成立法规定或指导案例,所以难以形成普遍适用的指导性,一旦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可能案件结果就有天壤之别,这种情形下,我们的公证秩序也难以统一和规范。
  针对上述之情况,笔者主张应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进行立法完善:首先,必须明确规定公证遗嘱生效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在公证法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进行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如若公证机关未进行相应审查,或者为审查完整,那么将对最后所形成的公证证明书形成何种效力上的削弱,公证机关将承担何种不利法律后果都应进行明确规定。特别在公证遗嘱中涉及到录音、录像、以及遗嘱人指纹等重要特殊问题的处理上,应予明确规定,以免对此产生争议。其次,建立完善的见证人制度,明确规定见证人的资格和条件。与遗嘱人存在血缘、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以及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作为见证人。再次,应参照民法中规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形式规定公证遗嘱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以方便争议发生后,法院能快速便捷的进行处理,及时解决遗嘱继承纠纷。例如,在对遗嘱进行公证过程中违反了保密或者回避等原则的情况下,公证遗嘱应属无效,而在公证遗嘱存在某些需要补正的情况时,则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遗嘱公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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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常琳,冯杨勇。《我国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与理论重构》。襄樊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5〕魏小军。《我国四法域遗嘱方式立法比较研究》。《政法学刊》,2007年第1期。
  〔6〕阎建明。《浅议我国公证机构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上)。《中国公证》,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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