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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寻衅滋事的理解与适用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摘 要: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传统犯罪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催生出新的犯罪平台核心的犯罪行为,网络寻衅滋事正是在这一前提下衍生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9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对于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却有很大的争议。
  关键词:网络;寻衅滋事;言论;公共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甬温铁路相关路段发生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在事后善后的处理工作中,秦志晖利用网名"秦火火",编造并散布了原铁道部向7.23甬温动车事故的外籍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的高额赔偿金的信息。该信息通过微博发布后,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于次,引发了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的不满,并对国家机关的善后处理造成严重影响。最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秦志晖判处寻衅滋事罪。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秦志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法院对于秦志晖做出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此而已看出,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秦志晖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依据正是出于上述解释。
  此解释与现行刑法第293条对照可知,该解释对刑法第293条做出了相应的变动,第二款中,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变动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和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变动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针对这一变化,理论界存在较多的争议,争议主要存在两点:一是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二是"公共场所秩序"能否被"公共秩序"所替换。
  二、问题的焦点
  1.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从刑法规定看,只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两高虽然没有明确指明网络空间就是属于公共场所,但从《解释》的角度来看,它是赞同了网络空间就是属于公共场所这一论断。笔者认为,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属于公共场所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从公共场所的性质看,公共场所包含"公共"和"场所"两层意思。"公共"是对公众开放的,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都可以进入的;"场所"是活动的地方、处所。公共场所不单纯指公众身体可以进入的地方,而应该指公众行为可以进入的地方。近年来,互联网几乎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信息网络与公共场所最大的区别不是属性的不同,而是进入方式的不同。公众的行为可以自由的出入网络空间,更关键的是,在网络上造谣生事与现实生活中造谣生事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网络只是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媒介,不影响其违法犯罪的性质。
  2.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
  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某一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必须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两个公共场所必须具有同一性。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严明两个地点必须具有同一性,人们在A地起哄闹事,一起去B地实施破坏行为,造成B地的严重后果了同样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说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并没有要求两个公共场所具有同一性。基于此,笔者认为,《解释》中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发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里的公共秩序当然不是网络秩序,而是现实社会中的秩序。
  三、《解释》在适用中的问题
  (1)参考《解释》对诽谤罪"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参考虚假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程度,即将人们对虚假信息的浏览量、转发量、评论量等作为参考标准,要求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转发次数达到多少标准,而且对现实生活中的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如引发群体性事件,激化民族矛盾等。
  (2)参考2013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进行了说明,在认定时应同时考虑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3)在认定在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言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要考察行为人在做出该言论时的主观罪过,必须出于明知,且故意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到这种危害结果的,或者只是轻微夸大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于那些在发布虚假信息后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也要作为考量的依据。同样,对于那些涉及公众人物、公共利益等的言论应该给与最大程度的容忍度,保障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
  从当前情况来看,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发案率并不高,但以网络为工具进行犯罪的情况现在已经非常普遍,所以网络型寻衅滋事犯罪仍然不容我们小觑。
  参考文献:
  [1]张公典.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5,(3).
  [2]卢恒飞.网络谣言如何扰乱了公共秩序?—兼论网络谣言性寻衅滋事的理解与适用[J].交大法学,2015,(1).
  [3]蒙开熙.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概念解读[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3).
  [4]潘修平,赵维军.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定性[J].江西社会科学,2015(8).
  作者简介:
  丁悦(1990~),女,漢族,山东诸城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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