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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大大小小种类繁多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公司僵局这一问题便成为了公司面临生死存亡的一大棘手问题。正是因为这一问题的产生会对公司股东原有所期待利益实现造成最大的阻碍,并且这种冲突仅仅靠部分股东的内部力量也是难以消除的,因此司法救济便显得尤为重要,不得不在这种危急时刻挺身而出。只有这样,公司僵局的尴尬局面才能打破,这样才能有利于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关键词: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缺陷
  一、公司僵局基本内容
  1.公司僵局的含义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都交织着非常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公司已经不仅仅是商事工具而成为经济关系中的基本主体,甚至成为社会关系交织的中心。现在,公司已成了大家所共同青睐的投资工具,然而,公司僵局的窘境让这些投资者望而却步,困惑不已。
  公司僵局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概念最早是出现在美国的《标准商事公司法》中,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定义的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我国至今尚未明确公司僵局的概念。我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且无法调和,并且这种僵局矛盾已经致使公司不能按照原本正常的流程形成有效的决策,使公司整体陷入一个瘫痪的状态并无法再继续存续的一种事实状态。
  2.公司僵局的特征及其表现形式
  "基本上,自然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治的一种产品,公司僵局的产生是股东权行使出了问题,要解决的是权力重分,结果无非是要么解散公司,或股东妥协以维持现状,民法僵局的主要运动之间的平等权的性质问题,应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可以归类为违约处理。"①此种表达过于抽象,从其内涵分析可知,公司僵局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公司僵局的矛盾主体之间具有严重的对抗性。公司僵局中的存在完全对立的两方。不存在所谓的中立方,因为中立就等同于反对,同样也会导致公司无法通过正常流程形成有效的决议,换句话说,公司就是一潭死水,形不成有效的决议就形同一个人没有了灵魂,自然就如行尸走肉。
  第二,僵持状态具有严重性。严重性是指公司因僵局而無法正常运营,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发展,其性质已达到极其严重并且无法调和的状态。
  公司僵局表现形式各异,依据不同标准可划为: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表决权僵局等。以上形式的公司僵局均具有以上特点,僵持之下,最终只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解决。
  二、域外公司僵局处理制度之借鉴
  1.大陆法系之制度借鉴
  德日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我们通过了解这两个国家应对公司僵局的一些方式方法,试图去寻找适合我国应对公司僵局的方法,从中汲取经验,寻求我国的正确应对之路。
  2.德国之僵局处理制度
  在德国,司法救济制度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它是经历了一个从完全禁止干预到容许部分有限介入的过程。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有退出公司和解散公司的权利,法院于此保持缄默态度,基本不会介入公司僵局的处理。但在若是如下情况,法院则会例外的同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如果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则其应该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而股东根本无法履行。当然,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很谨慎,基本不会对公司僵局问题司法介入。
  三、我国公司僵局处理现状及不足
  1.我国公司僵局的处理情况
  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如果继续存在,这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的股东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下面我将通过分析一则在北京发生的典型案例,来深刻反映我国法院目前对公司僵局的一个处理现状。
  2.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处理的要求
  新修订《公司法》之前,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是一片空白。2005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修订,自此,我们国家就有了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有了法律的支持。上述情况属于个案公司僵局的性质,我国法院仍然是非常有限的干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处理此类公司问题时,仍需要注意以下各类问题:
  首先,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何为"严重"?
  《公司法》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给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则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司法权。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举行,甚至举行不交易,该公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可称为"严重"的困难。一定是山穷水尽,绝无生还之机,才能称之为经营严重困难。在以上案例中,尽管是有矛盾的股东,管理决策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但事实上该公司的业务仍处于正常状态,所以并不能说经营公司有严重的困难。
  第二,用尽其他救济方法。
  其他救济的用尽,包括公司内部,私力救济,即各方之间友好协商,共同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意见;同时还包括法院调解组织。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杨也尝试其他救济方式,而是直接申请公司的解散,如果行为不当的,那么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四、结束语
  在本文中,通过对公司僵局的原因进行根本性的分析,对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西方国家两种法律制度的研究,并结合了我国的实事求是的司法实践情况,对我国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一些鄙陋建议。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僵局处理制度将找到适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公司僵局自己的发展道路,新的解决方式和制度也会应运而生。
  注释:
  ①孙长民.《公司僵局的成因及解决方法》,律师天下,2010:9.
  参考文献:
  [1]郑泰安,李鹏.公司僵局的新司法救济途径探索[J].经济体制改革,2005,6:83-84.
  [2]杨骁.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视角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C].人民法院报,2005,10:3-4.
  [3]万国华,原俊婧.论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J].河北法学2007,5:5-6.
  作者简介:
  柏川丽(1990~),女,江苏省南京人,民族:汉,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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