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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与民诉目的的关系


  摘 要: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调解程序判决型程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有根据民事诉讼实际情况,协调二者之间关系,并合理分配二者比例,以此确保民诉目的实现。本文简要概述了民诉目的学说,并将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民诉目的实现情况,以期能协调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与民诉目的关系。
  关键词:调解型程序;判决型程序;民诉目的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自然人、法人之间财产或者人身纠纷,以此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其中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会造成诉讼观的不同,进行形成具体制度的差异化。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明确民诉目的,并协调和其与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之间的关系,以此确保具体案件中民诉目的的实现。
  一、民诉目的学说
  在民诉目的传统学说中,主要包含如三中学说:①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产生的主要原因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行为,并且国家又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其本质即为国家替代公民维护自身的私权,主要强调在保护民事实体权利时国家的作用,当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国家通过相关民事诉讼制度对公民进行保护。基于此,在该学说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各方面程序中处于优势地位;②司法秩序维持说,在该学说理论基础支持下,国家为了满足社会需求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民诉的根本目的便是维护国家制度,对于私权的保护只是达到这一根本目的过程中顺带发挥的作用。通俗而言,国家之所以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只不过是为了保证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实效性;③纠纷解决说,民诉目的必须追溯到其起点,因此将民诉目的设定为解决私人生活方面的纠纷。
  二、调节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比较
  在研究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与民诉目的关系时,必须将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进行有效比较,并且在比较中应注意如下三点:①在程序启动方面,前者启动时间和形式较为灵活,较之后者具有明显的自愿性;②在操作流程方面,调解型程序判决操作简便灵活且方式多样,其将当事人的同意视为正当理由,因此不必将正规且复杂的程序作为保障,在具体调节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方式选择与组合,并可对案件信息进行保密,其判决效率明显高于判决型程序;但判决型程序具有严格的争议范围限制,并必须对外公开案件具体信息,以此实现公民的司法监督权,提高法院审理的公正性;③在效果方面,调解型程序的效果逊色于判决型程序效果,后者主要依据法律程序,使得相关判决结果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从而对当事人受损害權利进行有力的保护。而调解型程序主要通过商榷、协调的方式尽量达到双赢的局面,其调解结果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效果具有高度一致性但并不具备强制力。
  三、民事诉讼目的实现
  基于上述分析,民诉目的与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的关系主要为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通过合理运用手段以达到预期目的,因此在二者关系研究中必须对如何选取手段以实现目的进行研究。具体分为如下两个方面:①手段选择的依据,诉讼案件类型存在明显的变化,但具体司法过程存在滞后性,因此在诉讼程序的选择方面必须遵守"动中有静"的原则,以调解方式作用比重变化为例,20世纪80年代前期,我国重视调解型程序的应用,比如在1989年,全国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以调解型程序结案的案件数量是判决型程序的4倍左右,而经济纠纷案件中更是高达7倍左右。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加快,社会各界对以调解型程序处理的案件产生质疑,并且这一阶段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日渐提升,调解型程度解决纠纷的数量明显下降。由此可见,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之间的选择主要依据社会环境变化和事件自身特点,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各因素的变化而进行调整;②合理分配手段选择比例,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均为达到民诉目的的手段,因此在选取中必须权衡两者的利弊,进而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判决型程序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优势是调解型程序所无法取代的,并且调解型程序的维护和谐的效果也可通过提高诉讼程序的自治性和执行的威慑力所达到,因此在具体应用中应以判决型程序为主,调解型程序辅助其达到更好的效果。例如在农民工与工头、企业之间矛盾的诉讼案件中,多数案件为农民工胜诉,但是由于执行力度较低,很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真正的维护。国家基于这类问题提高了司法执行力度,法院受理农民工讨薪案件的数量明显降低,可见司法效果的明确性。基于此,相关部门在实践中必须加强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权衡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有效性,既迎合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目标,又能够实现民诉目的功效最大化,以此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不法分子行为的进一步恶化。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调解型程序和判决型程序与民诉目的的关系即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程序的选择对于目的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必须结合时代特征和纠纷情况合理选择程序,以此保证民诉目的的最大效益,并保证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此外,无论参照何种标准进行程序选择,必须充分考虑二者的优势与劣势,进而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合理分配二者的应用比例,最终达到预期目的,确保民事诉讼解决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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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亚楠.我国民事诉前调解制度的末路与新生[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16(4):95-99.
  [3]蒋文玉,周宏亮.调解型与裁判型程序差别之审视——以民事诉讼目的为分析视角[J].社科纵横,2014(10):67-69.
  作者简介:
  严艳滢(1990.9~),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职称:四级律师,大学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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