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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抵债猝死是否工伤引争议


  以劳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新型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伤亡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为了有效破解债务偿还难题,目前许多企业或者个人尝试以劳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通过提供劳动抵偿其部分或全部债务。然而,以劳抵债运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继续原来的经济债务合同关系,还是演变成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那又是一种什么关系?
  以劳抵债过程中发生伤亡,到底属不属于工伤?最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以劳抵债猝死的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围绕上述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债务人猝死
  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在南京市六合区一家浴室忙碌了一整天的刘伟准备收工下班,刚走到浴室门口时,与一位正欲进门的顾客撞了一下,刘伟感到胸口一阵疼痛。浴室的承包人陆民见状,立即送他去附近的医院检查。医生通过抽血化验,认为并没大碍,叮嘱他注意休息。
  听医生这么一说,刘伟和陆民都放心了,刘伟第二天临近中午又去上班了。然而,他刚到浴室不久,又捂着胸口直喊痛。这次,陆民没有送他去附近的医院,而是将他送到南京市区一家大医院检查。虽然拍了片子,做了一系列检查,但医生仍未能检查出他患有什么病,便为他开了一些止疼药,嘱咐过段时间来医院复查。
  尽管医生没有检查出问题,可陆民还是要求刘伟回家休息两天再工作。对于老板的好意,刘伟婉言谢绝,认为医生既然认为他身体没啥大毛病,就应继续上班。但谁都没想到,回到浴室后不久,他突然倒地不省人事。120急救中心接到浴室打来的求救电话后,立即派出救护车将刘伟送到医院抢救,然而为时已晚,刘伟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根据尸检报告,刘伟是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的。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刘伟去世时,才50岁出头。他的突然离世,让他的家人无法接受,认为父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身亡,应该获得工伤赔偿。可是,家属向陆民提出工亡赔偿要求时,被陆民一口拒绝了。因为浴室没有跟刘伟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他缴纳任何社会保险。
  陆民向刘伟家属解释说,浴室和刘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刘伟之所以到浴室上班,是他欠浴室浴资,因无钱偿还,通过到浴室打工来抵债。家属见陆民不肯赔偿,于是向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家属提供刘伟与浴室所签的劳动合同。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就要通过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先来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家属只好向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伟与浴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令他们失望的是,六合区劳动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无奈之下,刘伟家属只好向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起诉,要求确立刘伟与浴室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定浴室因未与刘伟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刘伟打工期间的两倍工资,并支付工亡赔偿金40余万元。
  2013年11月,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陆民代表浴室称,他们与刘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伟因为没钱支付浴资,主动提出打工抵债。浴室在刘伟突发死亡过程中已尽到了照护责任,没有任何过错。
  然而,刘伟的家属却不认同浴室的抗辩理由,认为刘伟欠浴室浴资不假,但随着浴室同意他以劳抵债,双方的债务关系就演变成了劳动关系,所以,浴室就应该承担工亡赔偿责任。
  陆民抗辩说,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只有符合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等条件时,才能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此案中,刘伟是以劳抵债,根本不是浴室的员工,也无需遵守浴室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浴室也从来没有限制刘伟的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终止以劳抵债协议。所以,浴室和刘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合议庭经过讨论,认为陆民的抗辩理由合理,当庭支持了他的抗辩意见。然而,刘伟的家属认为,如果刘伟与浴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浴室仍然要对刘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陆民抗辩说,双方之间只是以劳抵债协议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要指雇员本人以外的外部环境、他人的行为等外力的侵害,而非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
  陆民的这一抗辩意见再次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认为浴室与刘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12月上旬,法院经过调解,浴室一次性赔付原告7万元。刘伟的家属表示服从这一安排。
  并非简单债务清偿
  以劳抵债到底是什么关系?法院认可了陆民的抗辩理由,但又调解浴室赔付原告7万元,有无法律依据?
  "以劳抵债"是近些年来我国不少地方出现的新的债务清偿方式,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通常认为债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类。"以劳抵债"正是通过债的客体由物转换为行为而改变债的履行方式,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护。 "以劳抵债"可在不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劳务来偿还经济债务。因此,"以劳抵债"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值得肯定和推广。
  在以劳抵债协议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债务关系之外,还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依劳务的性质不同,可以是提供某一短期项目的劳务关系,也可以是具有较长期限的劳动关系,前者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后者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但不管哪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一方付出劳动,一方支付劳动报酬。
  由于以劳抵债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因而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债务清偿。以劳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对非技术人员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务,劳动者从事对人身有害的劳务,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劳务和可能引发其他纠纷的劳务,都应予以解除。对限制劳动者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坚决制止。
  从本案来看,刘伟与浴室达成的以劳抵债协议,是一种短期劳务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下员工发生伤亡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但是,对于因劳务人员自身疾病引发的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刘伟在提供劳务期间猝死,虽然被告浴室对刘伟的死亡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对刘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经过调解,确定浴室赔付原告7万元是适当的。
  因此,以劳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千万不能忽视对债务人的劳动保护,要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保险等险种来化解风险,千万不要出现不但债务未能清偿反而要自掏腰包赔偿,干出"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事情。
  编辑 宁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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