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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医疗费谁来担


  李世泽+徐建军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8日,吴某与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吴某在公司工地内从事搬运过程中被公司车辆撞伤,医院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吴某下发工伤证,同年12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某做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
  2013年2月28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且工伤医疗期已满为由,通过邮寄和公告两种方式告知吴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吴某于2013年3月5日前返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公司先行垫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吴某不同意公司的决定,认为自己工伤还需要继续治疗,公司不应终止劳动合同,并应继续承担自己后续医疗费。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单位是否可以终止还需要后续治疗的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可以替代后续医疗费?工伤职工如何主张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后续医疗费?
  结合这个案例,本文对涉及的上述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希望能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借鉴。
  单位可以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确定是否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单位不能终止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也即在工伤职工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能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法律对轻微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没有限制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违反终止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命令当事人不得进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终止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
  上述案例中的某数码技术公司,在吴某工伤医疗期满后,且做出伤残鉴定和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替代后续医疗费吗
  既然单位可以终止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那么这部分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如何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法律并未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对工伤职工后续医疗费的补偿,仅规定领取的唯一条件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至于是否发生后续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的数额并未予以考虑,也就是工伤职工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发生后续医疗费,以及发生后续医疗费的数额多少,工伤保险基金都是基于同一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毕竟是因工伤而引起,理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待遇,而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不能满足工伤职工后续医疗费的需要,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不能替代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的。
  但实践操作中,社保机构对此持否定态度,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为职工停缴了社保,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是不予支付的。
  工伤职工如何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后续医疗费
  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付,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该费用呢?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终止了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也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和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了,多数情况下也不同意支付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
  但是,如果由工伤职工自己承担后续医疗费,就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对工伤职工极不公平。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有无其他救济途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为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工伤职工在未获得充分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可根据该条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另外,《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待遇不足时,也可向单位或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但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各地执行的标准并不统一,相关的成功案例也并不多,工伤职工以此提起民事诉讼同样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对工伤职工来说,也不失为一种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争取获得更多的权利保障。具体到本案,吴某可以继续向单位或驾驶车辆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立法建议
  本文所举的案例并不罕见。笔者了解的不少案件即遇到这种情况。例如,一些骨骼类损伤,往往两次手术之间时间相差很长,跨越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这期间由于经过了法定的医疗期,病情虽未痊愈也因为趋于稳定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旦鉴定为七到十级伤残,单位就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职业病人的情况更加严重,由于其慢性和不断加重的特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几乎将他们抛向深渊。他们将面临长时间的、高额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远远不能弥补后续的医疗费损失,给工伤职工造成很大的困难。
  目前,个别地方已经有了一些可借鉴的规定。例如,《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明确: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为了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一是限制单位对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对于需要高额后续医疗费的工伤职工,单位不得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待遇继续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续医疗费做出同时赔偿或补充赔偿的规定,即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对后续医疗费也予以支付;或者对于超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后续医疗费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文作者系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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