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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摘 要: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宪法赋予公民的多项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在遵循切实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符合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及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等原则基础上适度扩大赔偿范围,以使公民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关键词: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公民权利
  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首先,通过法条第3条和第17条的规定来限制赔偿范围。虽然这两条列举了很多侵权情形,但实际上却是通过有限列举来规避没有列入法条的更多侵权情形。第二,该法明确了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未被列入其中的权利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即除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遭受侵害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除此之外的权利受损带来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是无权要求国家赔偿的。第三,《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自然人才享有,法人和其他主体是没有该权利的。同时再加上上面提到的"造成严重后果"这个条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更为缩小了。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应该得到合理救济的。参照民法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应该在受到侵害时得到赔偿,而本法的规定显然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的。与民法规定相比较,《国家赔偿法》还缺少了对某些特定的具有人格意义的物品受到侵害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保护。这些物品是与权利人的精神息息相关的,其完整与否直接给所有人的精神造成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应该符合以下原则:
  第一,切实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原则。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精神利益不受侵犯,在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救济。从立法的这个目的来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做过多的限制,应该尽可能的把切实受到精神损害的受害者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中来。
  第二,符合我国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原则。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上一原则对应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一种限制。虽然我们希望精神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国家的高额赔偿,但是由于该赔偿金的来源是国家财政,因此应该充分考虑到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不能无限制的拓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实际上,这不仅是国家财政承受力的问题,由于国家财政终究来源于公众的纳税,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适当加以限制其实也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第三,与损害程度相适应原则。精神受到损害应该得到赔偿,但是赔偿金额的多少应该与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相适应。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界定大多持客观说,即认为国家公务人员如果实施了法条中列举的行为,就认定受害者受到了精神损害,但是笔者认为,考虑客观因素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受害者本人的情况,如年龄、性别、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主客观因素同时考虑才能更准确的确定损害程度,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这样才能使赔偿金达到良好的赔偿效果。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在遵循以上原则的基础上适度扩大赔偿范围,应该纳入《国家赔偿法》保护范围的权利还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权利:
  第一,人格尊严权。在国家干预较为普遍的今天,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由于执法人员的过错,发生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频率很高,常见的有刑讯逼供,暴力执法等。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工作人员除了使用暴力之外更常用的方式就是语言暴力,这种方式不会给人身带来直接的伤害但是却能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直接导致其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而在暴力执法的过程中,暴力程度给人身体上带来大的伤痛的同时一定也伴有对于人格尊严的侵害,这些侵害在现实当中往往因为身体的伤痛等有形伤害的存在而被忽略或掩盖,因此人格尊严的损害是应该受到特别重视的,而侵犯了人格尊严权的国家机关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身体权。在公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如果有暴力侵害,给身体带来的伤害、残疾甚至死亡的结果都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有些时候虽然没有造成看得见的伤害结果,但是实际的伤害已经发生了,那就是非人身损害性质的身体伤害,如不让睡觉、强行剃头等行为虽然没有痛感,但是却实实在在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
  第三,精神人格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这些权利已为民法所保护也是因为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在私法领域当中给予了保护,而在国家责任时回避显然是不合理的做法。及时将这些权利纳入保护范围才能更加证明我们国家讲求民主的诚意。
  第四,隐私权。国家权利行使很多时候都会涉及到公民隐私,而有些不法工作人员可能通过掌握隐私要求相对人作出不符合个人意愿的决定。因此保护隐私权不光是提高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水平,同时也能遏制行使公权力过程中的不法行为。
  第五,某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品的毁损、灭失也定然给权利人带来精神上的减损和伤害,如特定意义的纪念品、遗物、荣誉证书等永久灭失或毁损,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显然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该种情况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该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护并依法得到赔偿。特定物品的毁损、灭失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在司法或执法过程中也是时有发生的,很多时候都是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造成,如果把这种情况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应该能意识到责任的存在而在以后的司法或执法过程中更加谨慎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参考文献:
  [1]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
  [2]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23.
  [4]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7.
  作者简介:
  田伟伟(1983~),女,汉族,硕士,行政法学方向,山东中医药大学,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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