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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


  摘 要:在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下,公民的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复杂,法律意识也越来越高,公民之间的利益纠纷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民事诉讼案件也在逐年上升,造成社会中出现了一中的新的现象——诉讼欺诈基于此,本文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法规制;诈骗罪
  诉讼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主要的目的就是让公民的起诉行为具有合法性,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任何的权利都可能被滥用,诉权也不例外,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实践中诉讼欺诈面临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妨碍司法或者伪造证据等行为进行了规制,随着时间的推移,诉讼案件的增多,诉讼问题也在增多,诉讼欺诈问题尤其突出,诉讼欺诈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我国的刑法规制对于多样化的诉讼欺诈问题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空缺,导致诉讼欺诈的问题频发。诉讼欺诈主要有三种类型,"无中生有"型、"死灰复燃"型以及"借题发挥"型。"无中生有"是指行为人制造伪证,伪造证据,比如说伪造借条,然后以此为证据像法院提起诉讼;"死灰复燃"是指行为人用被害人已经履行义务但没有销毁的文书为证据像法院提起诉讼;"借题发挥"型是指行为人通过私自改动借条数额等方式将被害人的债权放大,并将改动的文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通过数据显示,截止2010年之前的9年时间,我国在广东、深圳等部分地区,法院识别出来的诉讼欺诈事件高达940件,可见当前我国诉讼欺诈的行为多发、高发。
  二、理论争议与分析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自身行为上的特殊性,加之行为人的又较为复杂,且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未在刑法中专门对诉讼欺诈进行规定,也未专门设立诉讼欺诈罪。因此这也导致法律界对此争议不断。但总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诈骗罪说。这一观点之所以判定诉讼欺诈为诈骗罪,是因为其首先肯定了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来定罪,而其又将诉讼欺诈纳入了三角欺诈中,故从逻辑上来讲,诉讼欺诈也因归属于诈骗罪。但是这一理论,并未真正将三角诈骗与诉讼欺诈的本质区分开。所谓的三角诈骗在行为模式上存在着受骗人与受害人相分离的情况,受害人在诈骗过程只能够并未认识到有诈骗行为的发生。
  第二,无罪说。部分学者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规定认为诉讼欺诈是无罪的,这是因为他们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都没有适用于诉讼欺诈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上诉讼欺诈是无罪的。从罪刑法定的原则上看,无罪说体现了保障人员和法制精神,但伴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种新鲜事物和现象的出现,造成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刑法本身也不适用于当前的社会情况。
  第三,其他罪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诉讼欺诈还未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加之基于《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务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这一文件,针对行为人不同的行为以及法律将认定具体的罪名,如若是在诉讼时侵害的客体最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那么通常不会以欺诈罪来对行为人提起公诉;若是在诉讼时,采取伪造证据的行为,则可依照刑法地280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完善建言及立法设计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当前法律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仍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无论何种见解或学说都无法真正意义上将规制诉讼欺诈行为的原因進行一定的说明。而为了能有效遏制日渐递增的诉讼欺诈行为,我国政府必须要基于诉讼欺诈的特性,不断在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机制,而最有效的办法便是通过刑法修正案设立诉讼欺诈罪。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在习近平主席的领导下,我国的法律进程加快了发展的步伐。就目前而言,一方面,在国际上通过利用刑法修正案设立诉讼欺诈罪的案例有许多,比如,在意大利的刑法中便明确规定:若在民事诉讼案中,有意改变与案件相关的地点、人物、人的身体状况,或者鉴定人在鉴定时做出以上行为,达到骗取正在审理调查法官目的,且该行为并不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的,将处于行为人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从这里可以看出,意大利对诉讼欺诈刑法规制是十分严密的;另一方面,我国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议,并又增加了两条内容:当事人通过采用恶意串通,并企图利用诉讼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其请求,情节严重者还将给予一定的拘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给诉讼欺诈罪的规制带来了一定的契机。而在第十一届人大会议上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诉讼欺诈的认定覆盖到了诉讼的全过程中,这不仅为诉讼欺诈的认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而且还大大增加了诉讼欺诈的成本,对诉讼欺诈起到了强有力的制约。
  据上所述,在我国设立诉讼欺诈罪已经"万事俱备",但为了保证立法的科学性,还需要对在诉讼欺诈罪的罪名归属和法定刑配置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由于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主要干扰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故基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应将形式欺诈的罪名归属纳入到妨害司法犯罪的范畴。对法定刑配置来说,首先,应当考虑到立法性的和谐性与整体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法定刑配置进行平衡;其次,考虑部分司法人员可能会利用自身的职权,与行为人勾结,实施诉讼欺诈,这样的行为将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险性,故对司法人员"知法犯法"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诉讼欺诈严重践踏了司法的权威,不仅在侵犯公私财产的同时也加剧了公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对于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为了社会长远的法治建设,立法机关要不断的完善相关制度,司法机关要严格的进行执法,让诉讼欺诈行为不再是漏网之鱼。
  参考文献:
  [1]龙碧霞.浅谈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基于机会主义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19:130-131.
  [2]卞晓晓.诉讼欺诈之定性分析及刑法规制[D].苏州大学,2015.
  [3]王鸿杰.民事诉讼欺诈犯罪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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