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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中股权转让问题思考


  摘 要:股权代持中,股权转让涉及到多方利益主体,如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等,如何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了关键。股权代持行为具有极大风险性,与此同时,在此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又相对不完善,致使案件纠纷频繁发生。为此,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中股权转让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股权转让
  一、案例分析
  2010年5月某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王某峰、朱某明、杨某禄、王某良、朱某靖,其中公司董事长为朱某明,公司成立之初,王某峰出资30万元,朱某明为代持股人,其中自己出资金额为20万元,另外10万元由朱某明代为垫付,王、朱双方签有《股权代持协议》,2014年4月王某峰提出退股。基于公司当时规定,退出补偿机制为按照1:1.5补偿,退还30万元于王某峰。2016年王某峰要求朱某明将其10万元所占出资份额转让于朱某靖,此时,朱某明认为,在2014年王某峰退股、补偿之后,朱某明为王某峰代垫出资10万元,且代其持股的事实已不存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峰提供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文件,及与其他股东间的录音资料等,但经查明,其提供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文件上,并没有股东签字、盖章,且决议内容和公司工商部门登记信息存在差异,同时,录音资料显示,朱某明表述意义不明确、不清晰,存在前后说法不一致等情况。此外,针对双方代持股权事宜,其他股东,王某良、朱某靖并不知情。
  王某峰为本案原告方,则该有限公司与朱某明为被告方,原告王某峰要求对其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要求公司及朱某明为股权转让提供帮助。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法院最终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将原告诉讼请求驳回。
  二、案件分析与思考
  案件中,双方股权代持协议为口头协议,实际出资人为王某峰,2010年公司成立之初,王某峰出资时的身份为原始股东。
  案件的焦点在于"10万元出资份额到底归属于哪一方?",按照法院查明情况分析,原告王某峰所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录音,还是其他纸质文件,都表述不清楚,同时,其他股东针对双方口头股权代持的相关事宜也不甚了解。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从其他方面分析,在股权代持协议内容无法准确获取时,又如何能衡量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方的利益呢?这种情况下,往往以债权债务为依据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做不认定处理,此类处理是否妥当、合理还存在很大争议。
  基于该案例分析,可看出在代持股权转让中,如发生纠纷,需先准确判定双方股东资格,明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地位,然而目前,针对股权代持协议等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假设凭借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直接进行股权转让,那么这种情况下,又将如何认定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呢?作为第三人,是否能以"不知情"为由,申请抗辩,从而取得股权呢?这些问题仅是本案例所揭示出的一些问题,针对代持股权转让等相关问题还有很多,如何处理已经成为相关部门必须重视问题。
  三、关于股权代持中股权转让的建议
  1.完善股权代持中股权转让立法
  产生上述问题的直接原因在于股权代持双方股东资格认定不清晰,究其根本在于立法不清。现阶段理论界主要存在3种学术论述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名义要件说、区别说,笔者认为,上述3种学说各有利弊,笔者更倾向于区别说,但应严格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
  结合所学专业知识,笔者特提出了以下看法:第一,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关系处理中,需以内容为标准,但当内容无法表述清楚的情况下,则需要按照司法经验进行认定,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以此做名义股东身份确定。第二,在实际出资人和其他股东关系处理时,首先要了解其他股东是否了解情况,如知情,则表明认可股权代持行为;如不知情,且不认可的情况下,则名义股东具备股东资格。
  2.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问题的完善
  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显名是当前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则上讲,仅凭借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根本不能与公司对抗,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在现实情况下,笔者认为可通过2种途径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经公司股东一半以上同意,即可获取股东资格;第二,符合一定条件,根据事实进行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地位的认定,如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等。此外,在获取显名资格之后,从本质上讲,股权代持协议已失去效力,需进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份额进行变更,此时,需确认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严格遵循公司意愿,如公司对名义股东的地位认可,通过补缴出资的方式,名义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如公司对其不认可,则需及时退出公司。
  3.名义股东股权转让问题的完善
  第三人是否能够善意受让是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所在,从根本上讲,也就是如何衡量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价值问题。笔者认为,针对第三人的利益应给予优先保护,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股权交易内的第三人。如以非公司股东认定第三人,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善意"是非公司股东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当然此"善意"应以《公司法》第106条规定做判定依据。基于人合性原则,在善意受让时,公司股东可优先对转让股权进行购买。在此环节,当实际出资人清楚、了解了名义股东的意图,主张自己的股东地位后,应对善意第三人先做保护,确保交易安全,但并非不可逆,如实际出资人证据充足,仍可做抗辩。
  如以公司股東认定第三人,如案例情况,需先明确公司股东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是否知道这一问题,主要做2种情形分析,①知道协议存在。针对股权转让,需对名义股东做出适当限制,在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需要了解实际出资人的意图,是否同名义股东意见一致。如第三人不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和名义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则此行为无效。②不知道协议存在。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可适用于公司股东做股权受让方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很可能出现股权受损的情况,此所受的损失可由名义股东补偿。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就股权中代持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还没有一个统一、清晰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要结合以往司法经验,根据案情实际情况,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权利,同时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叶明.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与规范运作[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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