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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物数卖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及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一、一物数卖各合同的效力
  中国现行的民事立法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产权变更模式。该模型的特点是:一方面,它区分了债权变更的法律事实依据和产权变更,并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只能导致债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只有在有效的信贷合同与交付登记程序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这与债权产权的变化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不承认除了债权合同外,还有另一项独立的财产合同,旨在使产权变更成为其使命。据认为,交付或登记手续的处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这与物权形式主义中的产权变化模式不同。在债权人形式主义的产权变更模式下,当卖方与第一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如果卖方未能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或处理转让登记,则标的物的所有权无转让发生。此时,卖方与第二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卖方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者,卖方随后签订了若干销售和购买合同作为有效的销售合同。
  如果卖方与第一个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将主题交付给买方或登记进行转让,则买方获得该主题的所有权。当卖方为第二个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卖方拥有非标准物品的所有者。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是销售他人货物的买卖合同。
  学术界和实务界在销售他人的销售合同的有效性方面存在差异。有三个主要观点:第一个是无效的。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卖标的物应归卖方所有,卖方有权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条款是无效合同,第二个是要确定的效果。销售合同中称其他人的货物卖方属于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授权的处分合同,按照本条规定:"无权处置财产的人其他人,在权利人批准或没有处分权后如果权利人在签订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则合同有效。"第三种是有效的。该理论主张中国民事立法应采用物权理论行为,承认负担行为和纪律行为之间的区别,以便销售其他人的销售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应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问题的制度背景,此时,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得被确定为生效合同。理由简述如下:
  在债权人形式主义产权变更模式下,信用合同的有效性并不直接导致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受有效信用合同和交付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约束。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是否可以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卖方是否可以根据合同履行合同的问题。据说,卖方是否享有处置标的物的权利,并且逻辑直接影响卖方是否可履行所有者的合同义务将物品的标的物转移给买方,因此卖方无法履行合约。该义务是否认卖方与第二买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的有效性,即卖方与第二买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仍然有效。至于"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提交人认为它应属于宣传规范的范围。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非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处置的一般规定,但当当事人明确同意采用债权产权变更的模式时,转让动产所有权,出售他人货物销售合同的规定。
  二、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产权变更立法模式下,由于产权变更的依据是登记或交付,而非合同,合同的设立对主体的所有权没有最终决定。由于这两份销售合约是有效合约,因此债券的相对性质导致两买家之间的索赔相等。卖方使用产权合同或产权转让的事实行为首先改变了主题的所有权。转让给谁,谁可以获得主题事项的所有权,即首先获得该主题事项的买方或者已完成转让登记程序的买方的人,可以获得该事项的所有权,以及买方未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可能对违约负责。
  在产权变更的立法模式下,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如果主题是一个特定的未来对象,在销售多个项目的情况下,几个销售合同可以成为有效的销售合同和卖方是几个买家有义务提供相同的未来。一旦未来的目标成为现实,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如果要将物品交付或支付给两个人,则它是纯粹的动产,实际拥有该物品的人权利,优先于他人的权利,并使其成为对象的所有者,即使该人获得权利证书的日期相同,但仅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即使卖方和第一买家首先签订买卖合同。只要卖方没有将主题的占有权转让给第一买方,第一买方获得的所有权就不能善意地对第三方有效。原因在于,在债权产权变更模式下,债权变更和产权变更均以相同的民事法律事实为依据。受让人的财产权也受到债务的相对性质的限制。具有反效力的产权成为常态。因此,当卖方将所拥有的主题转让给第二买方而不是第一买方时,只要拥有该主题的第二买方真诚地拥有该主题的所有权。当然,如果卖方在未来对象成为现实之后将主题交付给第一买方,则第二买方不能获得主题的所有权。
  综上可知,无论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義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一物二卖场合,决定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实际上都是物之交付先后(动产)。
  三、一物数卖之救济
  (一)债权法上之救济
  出售一件事和两件事意味着两个销售合同中只有一个买方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另一个销售合同将受到付款后果的影响。承担不利后果的买方只能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首先是损害赔偿要求。其次,当卖方未付款时,买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履行,买方当然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因为卖方故意隐瞒事实,至少不说实话,它确实构成了欺诈行为,而第二买方也可以主张撤销权。在这里,当卖方未向第二买方付款时,第二买方的损害索赔和取消收缩的权利发生。
  (二)物权法上之救济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买卖预登记制度,这也是为很多国家所普遍适用的一项有效制度,其制度价值主要有二:一是预登记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公示,经过公示使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相对性权利变为绝对性权利,任何他人可以外部查知的方法得知买卖合同的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在本登记之前即得以彰显,对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可能承受的一物二卖的风险具有极好的防范作用。二是一物二卖行为一经发生,会产生若干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预登记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冲突的利益中进行优位评判和价值取舍,令预登记外或预登记在后的受让人因为有可归责的原因而承受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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