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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失权与复权制度


  【摘 要】失权制度是对破产人的人格否定,也是对法律对其进行的负面评价,本文将从失权制度的价值、立法例及范围对失权制度进行分析。然后,对与失权相对应的复权制度,从复权的概念及条件展开讨论。本文的最后,将对在我国建立失权和复权制度给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失权;复权;失权范围
  一、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失权制度
  (一)失权制度的定义和历史发展
  失权制度是对破产人一种人格、资质的限制,是在个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对于破产人的各种公、私权利或资格上的限制。①
  现代各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多对于失权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这其中包括采取惩罚主义的法国、英国等,也包括采取不惩罚主义的德国、日本等。
  (二)失权制度建立的价值
  失权制度建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破产人毕竟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出于对社会交易安全和秩序的考虑,需要对破产人进行一段时间的经济活动的"隔离"和公示,使得社会群众对其产生一定的预期和防备,以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受到侵害;同时,失权可以敦促民事主体审慎行事,减少道德风险。最后,失权制度还有助于间接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作用。失权使得破产人的相关资格受到限制,而破产人想要恢复资格,即实现复权的方式就是积极偿还债务,因此,在失权制度的压力下,破产人也有更加强烈的内在动机尽快偿还债务,恢复相应资格。
  (三)破产失权制度的立法例
  关于破产失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当然形成主义",即破产人一经进入破产程序,失权效果便自动产生。另一种称之为"裁判形成主义",是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失权的产生,只有等到法院进行专门的失权裁判后债务人才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采用当然形成主义的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而在法国、英国等国家,破产人是否有诈欺等破产违法行为,将是法院进行失权裁判与否的关键,破产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导致破产人的失权。
  (四)破产失权的范围
  关于破产失权的范围,有些观点认为"破产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自由受到约束",如破产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居住和迁徙的限制等对人身财产的限制是破产失权的一个方面。②而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对破产人人身或者财产的限制,是破产法"破产人设定的丧失一定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展开,一旦程序终结,这些限制将会自动的消失,因此"这些限制仅以保障程序的安定为要旨,不是作为复权前提的失权"。③笔者认可这一观点,从失权程序设定的目的来看,失权是对债务人某些资格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对其经济信用或者道德水平的一种负面评价,因此失权应突出表现社会对其某些需要诚实品质或者良好信用领域方面的资格限制,而非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其进行的暂时的控制。
  二、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复权制度
  (一)复权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复权制度,与失权制度相对应,是债务人因破产而受到限制的权利或者资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程序,得以恢复的一项制度。对于复权制度的规定,实质上是"人权与失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或平衡措施"。④由于"失权的本质就是对破产人基本人权的限制",因而人权保障的宪法性原则必然要求这种限制只是暂时性的,因而复权的产生成为了一種平衡的措施。⑤
  基于复权作为"平衡措施"的性质,其存在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复权制度给予了债务人重新回归经济社会的机会。其次,复权制度规定的失权期限也间接对不诚信的债务人进行了警示和惩戒。
  (二)破产复权的立法例和复权条件
  破产复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种采用"当然复权主义",一种采用"申请复权主义"。当然复权主义是指破产人无需经过申请和法院裁判,只要满足特定条件,就可以自动复权。采用这种方式的主要是英国、美国等国家。这种方式减轻了债务人申请复权的诸多程序,有利于债务人的及时复权,主要弊端是失权和复权界限模糊。而申请复权主义则要求债务人向法院先行申请,经由法院决定是否复权。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方式加强了对债务人的监督,不过加强了对债务人和法院的负担。
  不同国家各自的复权条件也存在一定的共性:首先,关于失权的期限的规定,其次,关于偿付比例的规定。其他的条件,包括"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无欺诈或诈期和解罪的情形"等。⑥
  三、关于构建我国失权与复权制度的建议
  关于我国个人失权和复权制度的构建,关键在于对于"债务人惩戒"和"债务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对于这点,可以参考卢林律师在建议稿中第一百七十条中对于复权的规定,卢林律师采取了"申请复权主义"的模式,将申请复权的情形分为六种,创设性的提出以不同的偿付率对应不同的偿付期限,如"债务人清偿所欠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自人民法院裁定免责之日起两年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权,而将"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八十的",规定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免责之日起四年后",对于未曾经过破产免责的破产人,在不考虑偿付比例的情况下,最高失权年限是六年,而对于曾经过破产免责的债务人,失权年限是七年,考虑到债务人不予免责的情况,失权的最高年限是八年。⑦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将偿付比例和失权年限联系在一起,可以达成对"债务人惩戒"和"债务人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同时也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起到了积极作用。不过,笔者认为,对于偿付比例的要求和年限的设置可以适当下调,:首先,"债务人清偿所欠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或者"到百分之六十以上"在实践中较难实现,进而无法更有效的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其次,个人破产制度很重要的一个价值就是"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效率"的需要,而失权期限"六年"甚至"八年"的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实在过于漫长。最后,考虑到我国信用体系建立尚不完善,应当对债务人进行更为严厉的规则制定。
  四、结语
  失权和复权制度对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十分必要,具体构建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的失权期限,结合个人破产法实际应用地区的现实状况,对失权期限进行适当的调整,但不应期限过长。这样可以在个人破产法实行的初期,增加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积极性,从而发挥个人破产法的对债务人救济的作用。合理的失权和复权规定,将有效推动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发展。
  注释:
  ①②⑥周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7.
  ③④⑤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D].中国政法大学,2004.
  ⑦卢林.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法律出版社,2016:310.
  【参考文献】
  [1]周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7.
  [2]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D].中国政法大学,2004.
  [3]卢林.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法律出版社,201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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